民事诉讼法之证明 – MasterH杂货铺

民事诉讼法之证明

免证事实

不允许反驳或推翻

  1. 自然规律和定理、定律

可以用相反证据加以反驳

  1. 众所周知的事实:一定范围内为人们所共同知晓的事实
  2.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
  3. 根据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出的另一事实

可以用相反证据予以推翻

  1. 已为仲裁机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
  2. 已为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所确认的事实
  3. 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

自认

概念

在诉讼过程中(包括证据交换、询问、调查过程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或者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对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法庭应当直接将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对象

  1. 对于应当由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涉及国家、社会、第三人利益,身份关系,程序性事实),不适用自认制度
  2. 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法院不予确认

效果

对于自认事实,免去对方当事人举证责任,法庭直接作为裁判依据

自认的方式

  1. 明示:当事人明确表示承认
  2. 默示:对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既未表示承认也未否认,经审判人员充分说明并询问后,其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否定,视为对该事实承认
  3. 委托代理人代为承认:当事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的,除授权委托书明确排除的事项外,诉讼代理人的自认视为当事人的自认。当事人在场对诉讼代理人的自认明确否认的,不视为自认

共同诉讼中的自认

  1. 普通共同诉讼:普通共同诉讼中,共同诉讼人中一人或者数人作出的自认,对作出自认的当事人发生效力(即对其他当事人不发生效力)
  2. 必要共同诉讼:必要共同诉讼中,共同诉讼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作出自认而其他共同诉讼人予以否定的,不发生自认的效力。其他共同诉讼人既不承认也不否定,经审判人员说明并询问后仍然不明确表示意见的,视为全体共同诉讼人的自认

限制的自认

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主张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有所限制或者附加条件予以承认的,由人民法院综合案件情况决定是否构成自认

自认的撤销

有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撤销自认的,法院应当准许:

  1. 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的
  2. 自认是在受胁迫或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的。
    人民法院准许当事人撤销自认的,应当作出口头或书面裁定

注意

在诉讼中,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目的所作出的妥协所涉及对案件事实的认可,不得在其后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均认可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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